医院6次彩超未检出先天心脏病 法院判赔5.2万

作者:新汇闻融媒体 2017-06-28阅读:1526次

孕妇产前在一家医院先后做了6次彩色超声检查,医院都未能排除胎儿先天性疾病,婴儿出生半个月后因先天性心脏病不幸夭折。家人发现,为孕妇做彩超检查的医生竟无执业医师资格,遂以医院产前检查存在过错导致婴儿“错误出生”为由,向医院提出索赔。2016年6月2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产前六次彩超检查未能挡住“错误出生”

马钰轩、冯慧艳是安徽省巢湖市的一对普通夫妻,二人均为独生子女。婚后不久,冯慧艳就怀孕了,他们憧憬着幸福的三口之家的生活。

为人父母者,都期盼自己未来的孩子健康、聪明。因此,为胎儿健康考虑,马钰轩定期陪同妻子冯慧艳到医院做孕期检查。让马钰轩夫妻高兴的是,每次检查的结果都显示胎儿发育健康。

2014年12月9日,冯慧艳在怀孕16周时,在马钰轩的陪同下,到巢湖一家医院(以下简称爱福医院)做唐氏筛查和彩色超声检查,唐氏筛查结果提示为低风险,超声提示单胎、存活、中孕,胎盘内稍高回声区,随访。

2015年2月12日,冯慧艳再次例行到爱福医院做彩超检查,超声描述胎儿心脏:心脏比例大致正常,四腔心切面可显示,左右房室基本对称,左、右室流出道切面可见等。同时该超声提示:胎儿四腔心未见异常,只能排除50%-70%胎儿先心病。医生拿着报告跟他们说:“胎儿发育正常,你们就放心地回家等着做爸爸妈妈吧。”

随后,2015年3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特别是在分娩前的第5天,也就是5月23日,冯慧艳在丈夫的陪同下,又先后4次至爱福医院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单胎、晚孕(存活)、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因受多种因素影响,胎儿有些脏器不能清晰显示。

2015年5月28日,冯慧艳在爱福医院剖宫产下一足月女婴,取名马欣妍。6月11日15时左右,冯慧艳在给女儿喂奶时,发现女儿脸色发青发白,后喂水拍拍缓解;19时左右喂奶时,女儿再次出现相同症状,家人急忙将女儿送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该院心脏彩超提示:女婴先天性心脏病。

次日上午10时左右,女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下午,冯慧艳及家人将女儿遗体火化并安葬。

后冯慧艳家人得知,爱福医院从事产前超声检查的医生赵蕊只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她的执业证书原件已被巢湖市卫生局剪切作废。

马钰轩、冯慧艳夫妻俩认为,爱福医院聘用无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进行产前超声检查,是他们失去女儿的主要原因,便于2015年7月的一天,来到巢湖市法院,一纸诉状起诉爱福医院,请求法院判令爱福医院赔偿他们经济损失共计23万余元,其中物质损失3万余元,精神损失20万元。

新生婴儿不幸夭折一审判定医院有责

安徽巢湖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爱福医院为冯慧艳所做的彩超检查属于产前诊断还是产前检查?二、如不属于产前诊断,爱福医院聘用无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进行产前超声检查是否符合相关诊疗规范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产前诊断主要是在产前对高风险的胚胎或胎儿是否患有某种遗传病或先天畸形进行明确诊断,通过对患胎的选择性流产和终止妊娠,达到胎儿选择的目的,从而降低出生缺陷率,提高优生质量和人口素质;而产前检查是对孕妇定期的常规健康检查,进行产前检查的目的是保障孕妇和胎儿的健康,通过对孕妇和胎儿的监护及早预防和发现并发症,减少其不良影响。超声检查是妊娠期中最为重要的检查项目,本案所涉6次超声检查应当属于产前检查的范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医师分会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关于超声检查分级的规定,产前超声检查分为四个等级,除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可由执业助理医师完成外,进行其余等级超声检查均需要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爱福医院聘用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进行常规产前超声检查(Ⅱ级)并出具报告,已违反了该诊疗规范的规定,直接侵害了马钰轩、冯慧艳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应当推定爱福医院具有过错。马钰轩、冯慧艳因生育及抢救马欣妍所产生的费用12159.20元,应由爱福医院全部承担。

爱福医院对马欣妍因先天性心脏病死亡的结论有异议,但该诊断系由正规医疗机构作出,爱福医院又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通过鉴定确定马欣妍是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因马欣妍遗体已火化,进行鉴定已不可能,故不予支持。

因马欣妍的出生、疾病、死亡确给马钰轩、冯慧艳带来巨大的情感落差和精神痛苦,而该痛苦是由爱福医院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对马钰轩、冯慧艳的精神抚慰金诉请予以支持,但其主张20万元过高,根据爱福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并结合爱福医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酌情支持6万元。

据此,巢湖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爱福医院赔偿马钰轩、冯慧艳各项经济损失7.2万元。

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过错归属成为焦点

一审判决后,爱福医院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爱福医院提出:“一、原判认定新生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1天时间内,新生儿体征一切正常,其不符合先天性心脏病患者应具有的体征特征。2015年5月28日,冯慧艳在本院剖宫产下一足月女婴,于6月1日出院。冯慧艳28日、29日、30日、31日病历均连续记载,新生儿“哺乳及两便正常”。6月1日出院病历记载,新生儿两便正常,纯母乳喂养,给予出院。马钰轩、冯慧艳在原审诉状也陈述,直至6月11日,新生儿身体一直正常。只是2015年6月11日15时左右,在母乳喂养时,新生儿才脸色发白。根据医学常识,如新生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其出生后会立即出现呼吸困难、身体发紫等异常。出生后,新生儿体征一切正常的事实,足以证明其非先天性心脏病患者。新生儿突然出现的异常,可能是母乳喂养时所发生的某种意外导致。其次,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诊断结论仅是证据的一种,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依据该诊断结论认定新生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在存在医患纠纷的情况下,马钰轩、冯慧艳单方将新生儿火化,并导致无法进行医学鉴定,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马钰轩、冯慧艳承担。二、本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假定本院具有过错,纵观本案事实,新生儿不幸结果的发生也是新生儿自身疾病与本院共同过错所致,且新生儿疾病系主要原因,原审判令本院承担100%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四、原判认定6万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钰轩、冯慧艳对本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爱福医院向法庭提供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医院进行彩超检查的时候有提示说只能筛查50%至70%的先天性疾病,并不能筛查全部的先天性疾病。

马钰轩、冯慧艳二审答辩称:“1、我方一审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了新生儿是因先天性心脏病死亡,我方对此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不需要进行鉴定予以确定。2、我方一审主张了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也就判了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我方就没有上诉。唐氏筛查及四维彩超都是为了检查新生儿有无先天性心脏病,均属于产前诊断。3、爱福医院没有资质从事产前诊断,导致未检测出新生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造成了我方的损失,爱福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爱福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爱福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审慎义务均应注意终审判决平衡责任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产前检查则是对孕妇定期的常规健康检查,进行产前检查的目的是保障孕妇和胎儿的健康,通过对孕妇和胎儿的监护及早预防和发现并发症,减少其不良影响。超声检查是妊娠期的检查项目,本案中,冯慧艳多次在爱福医院进行彩超检查,其目的既是产前一般检查,也是为了排除胎儿先天性疾病。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爱福医院经多次彩超检查,均未能作出胎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准确诊断,侵犯了冯慧艳、马钰轩终止妊娠的生育选择权,致使冯慧艳生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马欣妍死亡,造成冯慧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爱福医院在对冯慧艳的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医疗过错行为与马欣妍出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爱福医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马欣妍因先天性心脏病死亡,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作出了明确诊断,爱福医院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马欣妍因先天性心脏病死亡,冯慧艳进行彩超检查只能排除50%-70%先天性疾病,对此,冯慧艳未能进一步做产前诊断确诊,故一审判决爱福医院赔偿冯慧艳、马钰轩精神抚慰金6万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酌定4万元较为合理。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冯慧艳、马钰轩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均是冯慧艳、马钰轩因本次医疗损害遭受的直接损失,法院予以认定。

2016年6月2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终审改判爱福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因“错误出生”而引发的诉讼。所谓“错误出生”,是指孕妇担心胎儿有疾病,请医师诊查,医师检查失误而告知胎儿健康,致未堕胎而生下患残疾的孩子。

近年来,有关“错误出生”的纠纷和官司大量出现。因“错误出生”引发的案件,并不是像普通医疗侵权案件那样,直接侵害孕妇或胎儿的生命健康权,但医院的过错行为有可能导致有残疾的孩子实际出生,使父母不得不面对残疾孩子病亡或抚养残疾孩子生长的现实。如果医院检测出胎儿的畸形,孕妇夫妇就具有了选择权,可以选择胎儿是否出世。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未能履行这种告知义务,致使孕妇夫妇的这种获得充分知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田野丛林)

(文中人名、医院名系化名)

文章来源:《法制与新闻》杂志 2016年10月刊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