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转手”拒绝退费 34名会员抱团起诉获赔预付款

作者:河南消费网 2018-02-09阅读:2588次

健身房“转手”拒绝退费 34名会员抱团起诉获赔预付款

谢正军/图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纠纷日趋严重,消费者维权之路艰难曲折。1月24日,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一起预付费共同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34名消费者要求鞍山市铁东区威尼宝龙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宝龙健身)解除健身协议的诉求,判决宝龙健身返还消费者预付款并给付利息。法律人士表示,对于预付费消费中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如果要通过诉讼维权,此判决结果具有借鉴意义。

健身房关门会员共同起诉索赔

据了解,宝龙健身成立于2016年6月,数名消费者先后缴纳了1000余元至数千元不等的预付款成为该健身俱乐部的会员,这些预付款包括预存的服务费、私教费、租柜费和押金。同年11月,宝龙健身关门停业。2017年5月,因无法再接受健身服务,34名会员与宝龙健身发生服务合同纠纷。

宝龙健身经营者认为,在这些消费者签署的合同中,有部分是与创始人签署的,现在宝龙健身已经转让出去,不同意解除与消费者签订的协议。另外,由于所有债务已经转让给接手人,消费者的预付款及利息应该找接手人解决,因而拒绝赔偿消费者任何损失。

该34名会员不认同宝龙健身的转让经营行为,认定宝龙健身违约在先,坚持要求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随后,该34名会员以共同诉讼的方式,将其诉至鞍山市铁东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他们与宝龙健身签订的协议,由宝龙健身退还预付款,给付预付款利息,承担消费者的律师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等。

受消费者委托参与诉讼的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丽告诉记者,本次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推选了3名代表进行诉讼,其余31名消费者以登记的形式参与共同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这样可以为社会各方面节省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

诉求获支持法院判健身房退款

鞍山市铁东区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出认定。

本案中,消费者所持有的收据、会员卡都由宝龙健身出具,被告经营者也当庭陈述了其实际经营了宝龙健身,能够证明消费者与宝龙健身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消费者中向法院提交的宝龙健身专用收据,证明了预付款金额的证据予以采信,法院确认其预付款金额。但对于部分消费者主张预付款金额中未能提供凭证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鞍山市铁东区法院审理认为,宝龙健身因消防原因停业整修中止营业,无法向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是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宝龙健身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支持消费者请求判决解除与宝龙健身所签订服务协议的诉求。

对于宝龙健身经营者提出其转让时,已经约定所有债务由接手人承担,因而拒绝赔偿消费者任何损失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宝龙健身与第三人对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与消费者无关,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还支持了消费者要求退还全部预付款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以预付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同时,判决由宝龙健身承担本案受理费。

据统计,本案判决由宝龙健身返还34名消费者的预付款为5.9万元。

该案消费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沫告诉记者,《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经营者私下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只在其与受让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在消费者未同意的情况下,经营者与受让方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消费者,消费者有权利拒绝接受受让方提供服务,并要求原经营者独自承担法律责任。

姚沫还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判决结果没有根据部分预付款已消费情况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而是全额支持消费者的诉求金额,这是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突破司法实践启示预付款诉讼维权

在中国消费者协会日前公布的2017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中,共享单车押金难退,排在九大投诉热点之首,排在第四位的热点则是预付式消费卷款跑路有蔓延之势。中消协在2017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中表示,预付卡消费越来越多,众多消费者投诉反映“办卡容易退卡难”。部分经营者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发生关门歇业、易主、变更经营地址等情形,不能继续提供服务,擅自终止服务,也未采取其他善后措施,更有不法经营者卷款跑路,这都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全国消费者投诉排名靠前的两大热点都与预付费消费纠纷难解决紧密相关,说明预付费消费暗藏着巨大的纠纷隐患,消费者找寻多种有效维权途径迫在眉睫。

姚沫认为,消费者在先付费再享受服务的过程中,可能随时面临损失同期利息、选择范围受限、遭遇不平等格式条款、经营者半路关门等风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着重加强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时经营者关于预付款的赔偿责任,正是考虑到了消费者支付预付款时无法预料到上述风险。

姚沫称,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属于共同诉讼,消费者人数众多,维权难度很大,需要委托律师来整理、搜集大量证据,并参与诉讼。因此,律师费用被铁东区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为“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判决结果中予以支持,这是同类型案件在鞍山地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突破,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有着非凡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