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札君今天要分享的是科里一个老主任遇到的事。
一个穿着得体举止优雅的年轻少妇因为不孕症就诊我科,常规激素化验、B超、男方精液常规等检查没有发现明显异常,准备按照不明原因不孕流程先建议双方尝试简单的人工授精。
不论是人工授精还是试管婴儿,都需要男女双方完善术前检查(乙肝丙肝艾滋梅毒等),结果这一查问题就来了:女方艾滋初筛阳性,后来确证实验也是阳性,女方感染艾滋这是事实了,但男方是阴性。
女方和她母亲在门诊开始哭诉家史,原来女方在婚前已经知道自己感染艾滋病,并一直服用抗病毒药物,但为了能顺利把自己嫁出去对现在的丈夫隐瞒了病情。她要求对男方保密病情并继续人工授精。老主任拒绝了其继续人工授精的要求,并告知她我们会联系男方告知该情况,女方当时暴跳如雷说我们这样是侵犯她的隐私和她作为患者应享有的权利,并扬言要告我们。后来呢?后来女方销声匿迹没有再出现,电话回访发现她留的男女双方的电话都是假的。
这个女患者提到的她作为患者的隐私权不容侵犯,即我们医生明知道她的伴侣对其感染艾滋不知情也不能提醒告知,否则就是违法。真的是这样吗?当然不是,法律不会这么脑残。《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在规定艾滋病病人的义务时强调,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其患病的信息告诉其性伴侣。因此,医院在将病人有艾滋病的信息告诉病人时,应当同时告知该疾病传播的途径、危害,并将法律规定病人有必须将该信息告知其性伴侣的义务告诉病人。《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公开HIV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但是其侧重点基于“公开”病人的信息。如果医疗机构将病人患病信息告知其配偶,显然不属于“公开”病人患病信息的情况。另外,在《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同时,并没有明文禁止医疗机构不得将病人患病信息告知其配偶,相反在《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其患病的信息告诉其性伴侣。因此,就此项规定来看,病人本人有将疾病信息告知其性伴侣的义务,其性伴侣有知悉其性伙伴患有艾滋病信息的权利。如果病人本人没有告知其性伴侣,则侵犯了其性伴侣的知情权。医疗机构将患病信息告知了其性伴侣,实际上旨在保护其性伴侣的知情权,且病人患病的信息传播范围又严格地限制在其性伴侣的范围内。
因此,医疗机构的告知行为是对病人侵犯其性伴侣知情权的弥补,对于防止艾滋病的播散,保护公民免受艾滋病的侵扰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最后我们按照国家规定对艾滋病病历进行了上报,希望政府机构能联系上故事中的男女双方,但手札君仍为这个故事中的男方感到惋惜,或许他至今仍蒙在鼓里,或许只有等到他因感染艾滋而又因为不知情没有按时服用抗病毒药物导致艾滋病发作,那时真的就为时太晚。故事中的女方因为知道自己罹患艾滋肯定会按时服用抗病毒药物,随着现在药物的精进,在感染早期正规服用药物大部分艾滋感染者预期寿命不受影响,但她的这种自私实在让人既愤恨又为她感到可悲:她隐瞒病情是为了有一个“家”,但如果伴侣最后感染艾滋又因为不知情不服用药物最后患恶疾离世,她还会有“家”吗?!